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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开除”这个词现在不好随便乱用
08-10-15 10:53    来源: 每日商报    作者: 孙颖

因为开除了员工,最近杭州一家外资公司在与员工的劳动仲裁争议案件中败诉下来。有专家提醒,“开除”这个词语现在不好随便用的。

事情源于一名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小矛盾。这名员工从公司两年前创办起就一直在营运管理岗位工作。这家外资企业的管理非常严密,同时也非常注重细节。员工在这方面时常与企业有摩擦。有时候下班忘了关灯,有时候上班时间浏览不相关的网页,这名员工为此先后背上了好几个处分。今年2月份,单位依照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,对这名员工作出了开除的决定。这名员工认为,“我虽然违纪但没有严重到开除的程度,如果单位给我一个开除的处分将影响到我今后的求职”,他希望单位能给他一笔经济补偿金。

公司和员工在“开除”这个事情上产生了分歧,最终到浙江省劳动仲裁院进行裁决。经过仲裁院裁决,公司适用法律不当,予以撤销“开除”的决定。最终公司败诉了。

杭州致胜劳动法规事务所主任郎越时认为,这家公司败诉的关键就在于“开除”上。1982年国务院曾经颁发过一个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》,《条例》第十二条规定,“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:警告,记过,记大过,降级,撤职,留用察看,开除”。不过这个《条例》适用的是“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”。这家企业是外资企业,并不适用这个《条例》。

郎主任说,其实在这件事情上,企业只要依照劳动法“第二十五条,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;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;严重失职,营私舞弊,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;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”,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就可以了。

浙江省劳动保障学会的王根生说,在计划经济时代,行政处罚占主导地位,并且开除一类的行政处罚是与劳动者的权益挂钩的。劳动者一旦被开除,不少权益将受到影响。现在企业形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,原有的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》不太能够适用于现在的企业。尽管开除员工和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结果是一样的。不过运用劳动法来解决这个问题,不仅对公司比较有利,又避免了“开除”这样的敏感字眼,能够避免劳资双方之间的矛盾激化。因此用法律手段解除劳动合同效果会更好一些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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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编辑: 汪一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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