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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情形的解读
07-10-26 15:45    来源: 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 吕俊    作者: 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 吕俊

2006年5月3日23时40分许,被告人李某、史某(未成年人)结伙,采用扼颈、捂嘴等方法,从被害人高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手机1部。2006年5月8日,被告人史某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查询时,主动交代上述抢劫事实,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。案发后,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赃款、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。

一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六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,对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;对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。

 一审宣判后,被告人史某不服,提出上诉。

二审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,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(二)项、第二百六十三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六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三十七条、第六十四条、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及第五条、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,免予刑事处罚。

点评:本案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七条之规定的解读。该十七条规定:“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,可能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如果悔罪表现好,并具有系聋哑人或者盲人,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,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、犯罪后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等情形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。”

这里要注意以下几点:

1、本条关于未成年罪犯的认定以犯罪时罪犯未成年为准;

2、本条关于罪犯将被判处刑罚的标准以宣告刑为准,而非法定刑。所以即使法定刑在三年以上,仍有可能被免予刑事处罚;

3、要适用本条必须具备本条所列的各种情形之一;

4、本条的适用以刑法第三十七条的适用为前提。

而刑法第三十七条是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原则性规定:“对于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:一是犯罪情节轻微。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判断以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据,如果所犯罪行危害后果不严重、主观恶性小,且具有从宽处理之情节的情况,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。此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考量是一种综合性的判断,应当建立在全面考察案件主观、客观方面情节的基础之上,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。二是不需要判处刑罚,即根据未成年罪犯的主观危险性、再犯可能性,认为不需要适用刑罚,借助于非刑罚处理方法就可以预防他们再次犯罪的。本案中上诉人史熠东在伙同他人抢劫财物过程中,并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,且具有自首、立功、悔罪表现好等情节,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、不需要判处刑罚。”

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各个条件才能对未成年罪犯免予刑事处罚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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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编辑: 汪一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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